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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萍:九民纪要公司法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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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公司法部分
●  一、民法和公司法的关系
●  1、民法典与公司法:一般法和商事特别法
●  2、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  3、民法的一般使用和补充适用(例外)
●  4、九民纪要中的两个问题
●  二、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  1、对赌协议”的定义
●  2、对赌协议”的类型
●  (1)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
●  (2)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
●  (3)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
●  (4)问题:有没有其他形式的对赌?
●  3、与目标公司对赌的细化规定(九民的核心)
●  (1)“世恒案”与“华工案”
●  (2)九民纪要:有条件承认与公司对赌的效力
●  ①效力问题:由法定无效事由决定
●  ②效力问题和实际履行区分
●  ③要求公司回购股份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投资方与公司对赌)
●  ④要求公司金钱补偿的,不得违反“无盈不分”的原则(投资方与公司对赌)
●  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仅针对实行认缴制的公司)
●  1、承认股东的期限利益,不到期不追缴
●  2、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不含司法解释二中公司清算的情况)
●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  3、表决权限制
●  (1)先看章程规定
●  (2)再看股东会决议(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特别决议)
●  (3)章程无规定无特别决议,则依出资比例
●  4、三个问题
●  (1)如何理解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直接请求权可否成立?
●  (2)为什么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  (3)为什么要从决议无效的诉讼角度来规定?
●  四、股权转让
●  1、三分法
●  (1)转让合同于合同订立时或合同约定时间生效
●  (2)股权变动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发生效力(是否为唯一证据)
●  (3)章程修改并变更登记产生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效力(为什么不用第三人?受让人的相对人是谁?)
●  2、产生公司的变更义务和登记义务
●  法第73条,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  3、侵犯优先购买权
●  (1)前款股权变动的时点确定,为优先购买权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
●  (2)延续和澄清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  ①保护优先购买权
●  ②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不是抗辩权,不能直接提出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或股权变动无效的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  ③受让人的合同权利依法仍应得到保护(九民纪要只是重申这一点)
●  ④通知义务的履行(合理方式,同等条件的内容: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不少于30日)
●  ⑤未通知的法律后果:其他股东在有效期内主张优先购买权(30/1年)
●  ⑥转让通知为要约邀请,转让股东的回复为要约,转让股东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与B的关系)
●  ⑦司法拍卖和产权交易所实施的转让,书面通知和同等条件从相应规定
●  五、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  1、理论依据
●  (1)民法“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  (2)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  (3)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例外和补充
●  与侵害债权理论交叉
●  结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使不是最佳的方式,无疑也是最现实的选择。
●  2、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  (1)民法典 第八十三条第2款
●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2)公司法 第二十条 第3款  
●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3)《公司法》条六十三条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不适用)
●  (4)《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  (5)执行程序中否认法人人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
●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6)破产程序中否认法人人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的规定
●  在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实际已经明确在执行程序中可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  注意:法律规定的滥用人格,否认法人地位,均指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3、人格否认的三种形式
●  (1)正向否认
●  ①该场景包括“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包括非一人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股东(如“夫妻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②正向否认案例:(2018)豫民再168号及(2018)鄂民终1270号案件
●  (2)逆向否认
●  ①逆向否定法人人格是指当“股东为规避义务或责任而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故意将自己财产无偿转移给公司时,法院也可责令从股东无偿受让财产的公司以其接受财产程度为限向股东的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  ②逆向否认案例:(2017)鲁民终1536号、(2012)苏商再终字第0012号
●  (3)三角否认
●  ①三角否认指公司债权人诉请该公司的关联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②三角否认案例:最高院15号指导案例
●  4、九民纪要的法理解读
●  ①如何理解《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
●  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  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
●  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  四是说明了滥用行为的三种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  ②进步之处:澄清了很多误解,如不损害债权人的抽逃出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公司发起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是否也要为权利滥用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  ③新的问题:列举情形太少,三种情形是并列关系还是相互补充,逻辑关系不详
●  5、法人人格否认的具体情形
●  (1)九民纪要的规定:
●  A.人格混同(九民纪要规定了以下5种+兜底条款,基本上都是指财产混同)
●  ①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  ②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  ③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  ④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  ⑤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  ⑥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业务、人员、住所混同)
●  前3条均只是账目问题,④为了和抽逃资金相区别,只是规定了利益不清,也是账目问题,⑤是侵占公司资产,总体可适用性不高。
●  B.过度支配与控制
●  ①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  ②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  ③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利用新设公司逃避合同债务)
●  ④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利用新设公司逃避合同债务)
●  ⑤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比如重组,优质资产剥离)
●  C.资本显著不足(从事力所不能及的经营)
●  认定标准:应当是资产显著不足、以所经营的业务为标准、不广泛适用于合同债权
●  (2)未于规定的几种情形
●  A.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是否归入资本显著不足?
●  认缴制之后的一大变化,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仅需补足即可,不构成法人人格否认,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就变得更加模糊。
●  上海市高院2010年《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股东未缴纳或缴足出资,或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致使公司资本低于该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  B.公司法人形骸化是否归入人格混同的利益不清情形?
●  形骸化典型的例子就是利益归出资人或管理人,风险归公司。
●  C.虚设法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构成过度控制?
●  如采用虚假出资、虚构股东而设立公司。目前列举的过度控制都是指法人之间的。
●  D.滥用公司认缴制,是否构成资本显著不足?
●  公司不清算、不破产,公司清偿不了债务,股东出资期限未至
●  E.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利用法人或新设法人进行债务规避,目前归入过度控制是否恰当?
●  F.公司实际上是股东的代理人
●  这是英美法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主要依据,为什么我们没有采纳?
●  G.转让未完成出资股权能否构成一种情形,归入资本显著不足?
●  除实体条件外,对执行中否认法人人格,破产程序中否认法人人格,均未提及。
●  结论: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规范中心从资本制度转移到了关联公司的控制,但变得更为抽象和模糊了。
●  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  6、法人人格否认案件诉讼当事人的规定(九民纪要)
●  ①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②规定的意义何在?为什么不考虑执行中否认法人人格的问题?
●  7、案例:
●  高永霞、宁夏金特嘉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与上海天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结论:债权人没有遭受损失,不宜否认法人人格】
●  鞠敏与李国瑞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结论:资本显著不足情况下转让股权给无力承担的第三人】
●  强贵明诉仪征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为民等股东
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结论:公司被工具化、形骸化时,应否定公司法人人格】
●  海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张伟男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  广东省东莞市西伦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等与浙江昌盛玻璃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结论:在失去经营能力后不履行清算义务,产生的债务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  北京佳宁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永兴花园饭店
租赁合同纠纷案【结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采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  骆洪艳等与江阴市宏茂带钢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结论:账册遗失,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否认法人人格的情形】
●  侯卫国诉郝夫印、刘艳玲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结论:否认法人人格,仅指追究有滥用行为的股东,其他股东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中鑫硅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执行案【结论:过度支配与控制,利用新设法人逃避债务,被否认法人人格,本案的特点是发生在执行阶段】
●  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并破产清算案【结论:在破产程序中可以适用实体法规定的财产混同否认法人人格】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鄂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典型的虚设公司情形,认定为人格混同比较牵强。本案由公司承担股东债务,是反向揭开公司面纱的特殊情形】
●  田媛媛诉刘丽丽股权转让纠纷案【结论:否认法人人格是债权人的权利,公司和股东都不能自己主张否认法人人格。可以股东和公司为共同被告,也可以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  东兴市京华实业有限公司诉梅县光明垃圾发电有限公司、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结论:即使是持股100%的母公司,只要没有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就不能轻易否定其中任何一个公司的法人人格。】
●  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与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结论:本案依据的是虚设公司的法理,但虚设是否成立有待商榷。】
●  宜昌市万佳百货公司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结论:过度控制的典型案例,但三次判决的要点,可知过度控制并非单一认定标准,造成资本显著不足的后果才发生人格否认的后果。】
●  力邦湘博公司被否认法人人格案【结论:如果按照九民纪要资本显著不足的标准,这个案例是符合否认人格的要件的,但是在公司经营中这种情况其实是非常普遍的。】
●  六、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  1、定义:
●  (1) 清算赔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    清算义务Vs. 清算责任 Vs清算赔偿责任
●   (2)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是指法人解散后依法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主体,其义务在于根据法律规定及时启动法人清算程序以终止法人。   
●   清算义务人Vs.清算人
●  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  2、九民纪要确定的责任主体
●  相比公司法,进一步限缩了清算义务人的范围,排除了两类人:
●  第一类是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不担任公司高管,未选派代表
●  第二类是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 问:
●  小股东的限定是否必要?北京市白皮书案例股东仅公告而未通知债权人,即承担清算赔偿责任。
●  3、因果关系的抗辩(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怠于履行)
●  “怠于清算” 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承担清算责任      
●  谁对因果关系的证明承担责任?决定本条是否加大了债权人的证明义务
●  4、诉讼时效起算
●   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适用普通时效。
●  七、公司对外担保
●  1、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
●  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合同效力依债权人是否善意为判断标准
●  2、善意的认定分两种情况(必要的注意义务)
●  (1)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章程规定进行形式审查      
●  (2)为其他人担保,对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               
●  (3)引用《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但没有说明两者之间的关系。
●  (4)《九民纪要》关于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既没有从识别法律规范性质的角度认定,也没有从公司内部控制程序的角度认定,而是采纳了“代表权限制说”,直接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进而认定合同效力。
●  (5)关联担保的担保要求
●  ①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  ②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
●  ③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  (6)非关联担保的担保要求
●  ①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  ②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
●  3、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
●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  4、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
●  (1)担保合同效力决定担保效力  
●  (2)无效合同按照民法典的担保无效承担责任
●  (3)债权人恶意的除外
●  5、权利救济
●  (1)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2)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6、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权人(第三人善意标准适用信息披露而非形式审查)
●  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  7、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
●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  8、九民纪要发布后的相关案例
●  (1)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富乐天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终1146号
●  (2)重庆海宸医药有限公司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恒韵医药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渝民终933号
●  八、关于股东代表诉讼
●  1、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
●  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2、正确适用前置程序
●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应查明该请求获得公司响应的可能性。
●  3、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
●  (1)反诉案由: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注意:诉的对应相互成立,但是诉讼结果却无法相抵
●  (2)反诉案由:公司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注意:被告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只能另行起诉公司
●  4、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
●  (1)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至于具体决议机关,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
●  (2)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股东(大)会为决议机关。
●  九、其他问题
●  1、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
●  (1)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2)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3)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2、请求召开股东(大)会不可诉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围。股东请求判令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按照《公司法》第40条或者第101条规定的程序自行召开。股东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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